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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自認整個營建案的工程款均應算入分擔總額,乃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以原第二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至六所載部分工程款為裁判基礎,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四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又系爭房屋興建委託書載明假設工程等公共使用部分,兩造亦按面積比例共同分擔費用,而伊於原第二審已提出照片,證明公共使用部分有園藝、植栽、花草、造景、木製涼亭等,而原第二審及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綠化工程費,卻未計入附件六第二頁所載抿石子工程、版岩工程、中庭園藝工程、花台粉光、砌磚、石材工程暨同屬公共使用部分之污水處理設備等工程費,其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顯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再審理由,均係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暨認定事實之當否為指摘,依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本於該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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