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再 審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給付「美金」,後追加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係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追加之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又訴外人 S.B. Trading Co.,Ltd.(下稱S.B.公司)未依背書或連續背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不得享有或轉讓該載貨證券表彰之權利,有違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另再保險部分是否應予扣除,亦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條之錯誤;又關於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部分,竟適用海商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暨駁回再審被告先位請求,其追加請求係在九十五年,則何以仍命再審原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顯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本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運送地涉及外國人、外國地區,雖屬涉外事件,惟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系爭貨物係經再審原告合併消滅之立榮公司,前受訴外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之委託,以系爭船舶承載,自馬來西亞運送至印度。該船舶於航行印度途中擱淺,系爭貨物全部滅失,訴外人S.B.公司因而向再審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該貨物之目的港價值為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堪認為真實。依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轉讓記載及優派公司之陳報,可知S.B.公司係向設於香港之Brightex Enterpise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委由尼泊爾阿拉伯銀行新路分行(下稱阿銀新路分行)開發信用狀。 Brightex Enterpise 公司乃轉向優派公司購買該貨物,由優派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立榮公司運送,立榮公司則簽發記載依阿銀新路分行指定之人為受貨人之系爭載貨證券。嗣S.B.公司向阿銀新路分行支付貨款,取得該載貨證券後,始向再審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並交付載貨證券予再審被告,足見S.B.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經阿銀新路分行指定之受貨人,且因向該分行支付款項而取得載貨證券,成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於該貨物在運送途中全部滅失,獲得保險理賠後,轉讓因貨物滅失,本於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享有各該權利。次依公證報告所載及系爭船舶船長在印度加爾各達高等法院之證述,可見立榮公司就該船舶之堪航能力未盡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再審原告又未證明系爭船舶係於航行途中突遇九級風,及無法於九級風之情形下安全航行。且系爭貨物係因船舶擱淺後疏於防護,致遭漁民趁機取走,尚無關「暴動」或「公共敵人之行為」。再審原告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七款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縱系爭貨物(電腦螢幕)屬「電腦週邊設備」,非託運人陳報之「電腦零件」,而應分別適用不同之關稅稅則。然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託運人有高報貨物價值,以圖得較高賠償,攫取不當利益之故意虛報情事,再審原告以其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仍無可採。再者,參諸德商慕尼黑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處、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函文,足信保險業界確存在原保險人就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額,經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無由再保險人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之「商業慣例」。故再審被告固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獲致合計美金二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八角二分之再保險給付,仍無容再審原告抗辯該再保險理賠範圍內之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再保險公司,應自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餘地。此外,系爭運送契約已約定,如有應賠償之事由發生時,以新台幣為賠償金額。兩造又同意以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四角四分之匯率,則於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時,自應依該匯率計付新台幣。即令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將「先位」之美金請求)改按新台幣為給付,但該「追加聲明」與「先位聲明」,本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請求之貨幣種類有別(變更)而已,難謂再審被告「追加」聲明之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再審原告以「追加」(備位)聲明,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辯,即無理由。從而,再審被告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之本息,洵屬有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予以准許,於法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再審被告該「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係依原「先位聲明」所請求之美金(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按兩造所同意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四角四分之匯率折算而得,再審被告自始請求金錢之本息,其中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尚不因先位或「追加」(備位)聲明之貨幣不同而有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