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其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乙○○為被告,未經乙○○同意,且亦無訴訟標的對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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