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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相對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其對於訟爭土地所有權作用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而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為其對於訟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即其自身之權利,與相對人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至抗告人主張其實無提起反訴之意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其於原法院已依法繳納該反訴之裁判費,自難再予爭執。是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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