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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己○○
再抗告人
庚○○
再抗告人
辛○○
再抗告人
壬○○
再抗告人
戊○○
共同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甲○○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係執債務人為伊之被繼承人李兩進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惟依第三人利寶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寶展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等資料,足知系爭建物係由該公司占用營業,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公司係受伊或李兩進之指示而占用該建物,原裁定竟謂利寶展公司係伊之占有輔助人,而廢棄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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