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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東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明知資力不足,而向伊詐騙金額含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民事部分業經移由該院民事庭審理中(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二號)。另因相對人至今仍未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且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伊為免本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至五百二十四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一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因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釋明債務人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義務,且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抗告人就請求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開各情,以抗告人請求金額約十分之一為擔保金,予以准許等語,爰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九六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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