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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
芝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破產事件提起民事再抗告,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抗告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為補正,應於原法院為裁定,並其裁定生效前為之,乃其遲至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生效後,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隨本件抗告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自於法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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