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抗 告 人 創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利統股份有限公司與丁○○等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民秘聲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利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統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丁○○、張云馨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五號(下稱第二八二五號)為證據保全,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民營上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審理中,因利統公司聲請勘驗而檢索相關資料等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對利統公司及相對人甲○○、乙○○及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令相對人四人就伊所有於前開第二八二五號證據保全事件被保全之「拷貝之隨身硬碟」內之進、銷、存貨系統營業秘密資訊,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人為開示。原法院以:台中地院實施證據保全時,係將抗告人伺服器內相關資料儲存至「創百公司server之資料」之隨身硬碟(下稱系爭硬碟)。抗告人雖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其不僅未具體敘明所謂「進、銷、存貨系統資料」之營業秘密之種類及詳細內容,且純為書面之陳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進、銷、存貨系統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如何具秘密性、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抗告人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倘開示該進、銷、存貨系統資料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如何妨害抗告人基於該資料之事業活動等事實,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又法院受理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為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受命令之人,於裁定前得通知當事人協商確定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利統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遞狀陳稱:「被上訴人(指丁○○等,下同)一再爭執其營業秘密可能外洩,自應考慮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鈞院曾二次當庭諭示被上訴人可行使此權利」、上開第一號事件承辦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詢問丁○○(即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是否考慮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見第一號㈡卷五九、五二頁),參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旨在兼顧訴訟當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則抗告人所陳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詳如聲請事項,是否符合間接引用方式揭露,有待釐清。第按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狀載稱:伊公司電腦中之資料,部分為公司之進、銷、存貨系統資料,內含伊公司進貨、銷貨及存貨等貨品進銷來源去向、售價及數量等系統化詳細資訊,於伊公司僅少數管理階層始能接觸,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該資料之開啟及使用亦需特定之軟硬體技術配合,自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及相關案號為上開第一號等情,旋經承辦法官同日批示調閱本案卷宗(含保全證據卷、保全之所有證據)。觀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同意部分檢索條件,法官宣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搜尋之檢索關鍵字為:「國外供應商」之全部關鍵字;「產品」之第二、三、五、六、八、十四、十七、十八、十九項;㈢「客戶名單」之全部關鍵字等語,屆期並勘驗系爭硬碟予以備份、檢索(見第一號㈡卷五四、七二至七三頁),足認該硬碟業經搜尋檢索之資料非寡,能否逕謂抗告人就該資料有屬營業秘密未提出釋明,洵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營業秘密,亦未釋明該資料有何營業秘密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