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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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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下稱第五八二○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稱:相對人於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第五八二○號裁定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相對人嗣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抗告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亦難以之為補正或釋明,原法院竟以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始為之釋明,為維持第五八二○號裁定之理由,而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法院就聲請人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假扣押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涉。原法院既為事實審法院,其依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提事證,認相對人具備假扣押之要件,維持第五八二○號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等由,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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