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再 抗告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意旨雖以:依相對人王君嵐之手機簡訊,已明確顯示王君嵐將變賣房屋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如即時進行調查,便可形成王君嵐將變賣乙○○房屋事實之概然心證,即足達釋明之程度云云,指原裁定不當。惟查已盡釋明之責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