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莊寧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黃二四三五五字第七○四九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而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二號請求給付會款訴訟事件,斯時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路四二○巷一弄三九號六樓,迄未變更,乃台北地院送達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時,竟向台北市○○路八二巷三弄十一號三樓為送達,嗣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予以公示送達,所為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該宣示判決筆錄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外,併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台北地院卷六五頁)。果爾,倘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有依該宣示判決筆錄為假執行之意思,則能否謂該宣示判決筆錄尚未確定,再抗告人不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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