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春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惟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再抗告人除積欠債權人黃和隆等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外,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八百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故縱再抗告人確有如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現金一百六十萬元,然該款實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其餘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且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與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詞,裁定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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