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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告
    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再 抗告 人 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甲○○、乙○○、丙○○、丁○○、戊○○(下稱相對人等)分係真實觸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或兼任董監事,惟邀其出資、嗣變更公司印鑑及提領款項支用均係陳兆伯一人所為,而相對人戊○○為公司會計,由其向再抗告人取回存摺,無異常情。又相對人等縱有至其他公司工作,亦與再抗告人所追究之款項無涉,再抗告人對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難認已釋明。且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究如何隱匿或脫產之虞,未能盡釋明之責,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為由,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對相對人等所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該部分聲請。再抗告意旨以:伊主張相對人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提出營運計畫書、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為證,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云云,為其論據。惟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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