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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國禎許正順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再 抗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七號債權人即相對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發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名間電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再抗告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名間電力公司與再抗告人就名間電力公司對台電公司之電能收購價金債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信託契約增補協議,名間電力公司將該電能收購價金債權信託讓與再抗告人,並由名間電力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台電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台電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表示知悉債權移轉乙事,故該債權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讓與受託人即再抗告人,依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顯不合於信託法之規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扣押命令云云。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基於信託關係,是否已屬再抗告人所有,而不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係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為指封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否認,依前開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即再抗告人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再抗告意旨所指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查封之不動產,係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前,已由執行債務人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執行法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即可認定該不動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因而依執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將該查封程序撤銷。該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之案情,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本件所執行查封之系爭債權,其財產是否屬債務人名間電力公司所有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訴訟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自應依前開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再抗告人以該不同案情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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