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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抗告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委託再抗告人從事電子儲存裝置加工,因再抗告人擅自停止出貨,經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終止委任契約。再抗告人卻拒不返還總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之IC原料,致相對人受有上開損害暨二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之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失等情,乃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存證信函、庫存報表、IC原料價值計算明細、預期利益損失整理表,於原法院提出再抗告人自行結算之九十五年十二月虧損一千零十四萬餘元,全年累計虧損七千六百零八萬餘元之財務報表、負債總額達三億八千餘萬元、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約一千餘萬元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新竹地院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尚有未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因予維持新竹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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