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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再抗告人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係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購買之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國硯大樓A2棟六樓房屋及基地、停車位,已支付一千萬元,再抗告人迄未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交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三百十九萬五千元,經請求亦未履行。而再抗告人因國硯大樓無法如期興建完工,對各承購戶負違約責任,更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二億八千萬元債務,詎再抗告人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股東正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旺公司),正旺公司卻未承受其上擔保之鉅額債務,顯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逃避債務,足認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核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國硯合建案會議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裁定書、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因認台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與正旺公司間之財產處分,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距一年以上,不足釋明伊有脫產意圖,至於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或可謂伊確有負債,卻無法認定有何浪費或隱匿財產狀態,致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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