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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給付工程款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是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有無轉交或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七三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等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其再審訴狀所載地址,寄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經所在「明道生活城管理委員會」(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送達之處所相同)僱用之管理員李金清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四六頁)。依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該(再審)起訴程式之不備,原法院因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公司無人駐守,該管理員收受裁定之送達後,竟交予非伊員工之蔡金龍,伊未受合法送達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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