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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 當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對於非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駱陳素英、甲○○、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起訴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移送於高雄地院部分,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其中所列之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律師事務所均非原裁定所載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再抗告人竟將之併列為相對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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