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 再抗告人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二號有關駁回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並非不能核定。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就相對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四○號裁定之抗告,將該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一億五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中超過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廢棄,依上說明,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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