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陳再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僅委任陳再賢律師撰寫上訴理由狀,至於遞狀、繳費則由其自負其責,因收狀人員未計算裁判費要求其繳納,致其誤認必待裁定補繳,以致延誤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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