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為原判決之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即有主文與理由均漏列之漏未判決情形,原法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原法院認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抗告人所陳事項,均係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原判決有所脫漏,乃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及其他與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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