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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於前訴訟程序,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再審事件,但訴訟救助之原因依然存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原法院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既受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合社)之股利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元、宜昇工程行之九十六年度薪資所得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擁有土地一筆、汽車兩輛,即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在第三信合社之社員身分,非屬伊之財產。現仍擁有土地,係因房屋出賣時,辦理過戶手續失誤所致。另兩輛汽車業已報廢,無值價。薪資收入則用以買羊隻畜牧,但回收不佳。故名下實無任何財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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