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再 抗告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股東名簿、立成會計師事務所之價格合理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股份轉讓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再抗告人因受詐欺而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受有損害,故對相對人有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交付支票之債權,但並不能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待確定,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未合(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等語。按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有其繼續性始可,是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