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 抗告 人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謂:假扣押原因不應於抗告審補正云云,惟抗告審仍為事實審,相對人補充其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並無不可,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