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又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網頁上販賣、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軟體程式,其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伊所有發明專利0000000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範圍,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核係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而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是日成立。士林地院於本法施行前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於同年七月七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竟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法院既未注意其無管轄權限,未為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裁定,竟為實體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定即屬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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