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再 抗告 人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該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相符為由,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件相對人前依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以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李蕙菁等之財產,嗣再抗告人受讓相對人對李蕙菁等之假扣押債權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代位相對人催告李蕙菁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證,再抗告人固得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再抗告人仍須聲明系爭擔保金應返還予相對人,並就代位受領之意旨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尚不得直接請求返還予其本身,乃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聲請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其本身,有聲請狀可稽,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桃園地院裁定主文僅諭知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未直接命返還再抗告人,且伊已表明代位旨意,即未超越主張權利之範圍,況原裁定既肯認伊有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卻否定領取之地位,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