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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吳麗女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乙○○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宜蘭縣圓山鄉○○段大湖小段七七七之二七、七七八之一、七七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就宜蘭地院依前案(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二號)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展碁事務所)鑑估之結果,核定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三十一萬元及七十萬元,聲明異議,宜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宜蘭地院斟酌展碁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後,通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到院,就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表示意見,兩造均未遵期前往,因認已踐行必要詢價程序,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定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指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第一次拍賣程序期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拍賣通知予再抗告人,惟因相對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一個月,原執行法院乃以相同拍賣條件,再指定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送達通知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就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表示意見,顯認該價格相當,其於相對人丙○○以最低拍賣價格承受後,始具狀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正當。雖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增加十五筆地號,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乃分割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其內並附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認該估價已就分割列入考量。況系爭土地經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前案執行時,亦曾歷經三次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其中最後一次減價拍賣程序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三十萬六千元、四十九萬元,猶較本件為低,再抗告人非但未聲明異議,甚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同意由優先承買權人李阿月以最低拍賣價格四十九萬元優先承買七七八之二號土地(宜蘭地院以李阿月未併就七七七之

二七、七七八之一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合併拍賣條件不符,而否准其優先承買),益證本件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並未過低。其餘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均於前案即已存在,不足遽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業已昇漲等詞,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未於期日內聲明異議,係因當時已與相對人和解,嗣因和解生變,相對人再聲請拍賣,宜蘭地院同意再抗告人另行估價,足證原估價格偏差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裁量權行使範圍,乃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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