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張○○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贍養費一千二百萬元等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六百七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案(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三號)。再抗告人以其已依本案確定判決提存一百十九萬五千元及其利息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其中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判決再抗告人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甲成年日止(民國○○○年○月○日),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相對人四萬元,並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一百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贍養費部分,則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統稱系爭確定判決)。是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之給付合計既為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十九萬五千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僅於超過上開其應給付之本息範圍而屬相對人經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為有理由。台北地院關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固應予以廢棄,並撤銷此範圍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再抗告人主張其就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一百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向台北地院為清償提存云云,因相對人就其提存原因及利息計算金額仍有異議,即難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為清償,且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之按月給付四萬元之權利亦迄未消滅,益難謂於再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本息為完全清償前,此部分之系爭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再抗告人聲請撤銷關此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除前述應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仍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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