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 抗告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命相對人甲○○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以:抗告人自承積欠相對人本金新台幣一億九千萬元未償,此為相對人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就抗告人持續脫產出賣「聖德寶塔」內納骨塔位等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未盡完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桃園地院因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謂相對人超額查封乙節,應屬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得否聲明異議之範疇,難認假扣押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標的係超額查封云云,乃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