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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五十二元,雖抗告人於期間內就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此項抗告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正本與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抗告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乃竟僅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一萬零二百十三元,顯未足額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應再定期間命補正,且伊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已補繳足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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