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 告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認相對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九七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三九七號裁定,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查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是否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要件,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認事、用法之權限。而抗告人之再抗告狀所載理由,無非就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否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為爭執,均與法律見解無涉,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於其「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自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PowerCam5.0 」之軟體程式,其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伊所有發明專利 I一八○○二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相對人甲○○係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台灣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責。因台灣數位公司除其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暨有汽車一輛、總額約三百七十餘萬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甲○○亦僅有存款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再無其他財產,顯均不足供債權全部之清償,且有將財產隱匿或移往他處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台灣數位公司網頁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利率網頁等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足釋明相對人之客戶數、資本額,有營業上之收益等情,殊難憑此認定其等就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俾使法院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因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雖非無其依據,惟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四千餘萬元之債權,及相對人之資本額、銀行存款等顯不足清償其債權之情事,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釋明,既為原法院所是認,則能否謂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且法律係明定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負釋明之責而非證明之責。倘抗告人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否仍得認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亦非無詳為斟酌審認之餘地。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難謂無涉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裁定遽謂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不能認為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之再抗告部分,本院已依原法院檢送之卷證,另為裁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