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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已先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不得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又伊已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確定前,減縮其上訴聲明至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減縮之部分即無命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云云。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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