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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第一審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其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核定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扣除抗告人就已繳裁判費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應再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八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七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查關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則不得為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雖謂:伊已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確定前,減縮其上訴聲明至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減縮之部分即無命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又原法院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推定侵權行為終止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顯與伊以勒令歇業處分撤銷之日為侵權行為終止日之主張相異云云。惟抗告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及上訴第二審後之擴張聲明部分,但原裁定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認定基準為核定。原法院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認定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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