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既設有規定,自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以定其管轄法院。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當無準用之餘地。矧民事強制執行,係對「物」或「人」為之,有關執行事件之管轄,性質上亦不容當事人任意定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全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三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陳明之執行標的所在地與應為執行行為地及相對人所在地皆在大陸地區,台北地院無管轄權;再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僅約定其與相對人間自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合意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係指訴訟事件,不及於強制執行事件。況強制執行事件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從而台北地院並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他法院管轄等詞,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大陸地區係中華民國領土,中華民國法院就大陸地區之強制執行標的物應有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台北辦事處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一五頁抗證四),證明相對人在該辦事處有動產可供執行,惟細繹該辦事處之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亦非台北地院之管轄區域,台北地院自無管轄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