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

再抗告人
葉潛昭即台北市浙江同鄉會
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會員,然再抗告人否認伊之會員資格,並否決伊參與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會員大會)之資格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有違同鄉會章程規定,如任由再抗告人召開會員大會,極有可能對伊之會員權益產生重大侵害,並影響會員大會選舉之合法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召開會員大會。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兩造對相對人是否為同鄉會之會員有所爭執,且會員大會改選,對有會員資格但遭排除之人有若非保持現狀日後即無法為強制執行之可能,相對人之主張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係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者,於判決確定前對訴訟標的加以保全之程序。兩造對相對人是否為再抗告人之會員及是否得依同鄉會章程擁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所爭執,而該爭執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若再抗告人於未確定其會員人數之情形下,依部分人之主張而遽予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確有使真正權利者之權利受侵害之虞,且該種侵害為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請求為假處分,於法難謂無據。雖同鄉會之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再抗告人因而認相對人對會議程序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惟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對人民團體予以一定處分之規定,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監督,主管機關固得就人民團體違反法令情事予以一定之處分,會員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並未排除會員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

況再抗告人亦自承台北市政府僅對其提出之資料予以備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則相對人欲確認其會員權利之存在,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非法所不許。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據提出同鄉會章程、同鄉會會議紀錄、收據、同鄉會換屆作業流程表等證據。縱認各該文件就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惟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如何因未經假處分而有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似未為釋明。果係如此,則法院尚不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而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未說明上開文件如何能謂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遽而維持台北地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予假處分,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