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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

請求返還股票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股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提出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其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度因投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取得股利三千九百一十七及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另投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四十萬元,及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請求其返還之股票二千張(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零四十四萬元),非無商業信用,自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謂:上開股票以二百萬元,出售予第一審同案被告林詠婕,已非伊持有;漢璽公司營業收入為零;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信用以週轉現金;另伊持有支票二百六十五張,共計五千一百七十九萬元,經法院(按實係檢察官)扣押,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還,惟因逾一年提示期限,致無法自由處分,取得現金,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二○六號裁定,證明其另案獲准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出售股票,已有所得,且其另持有支票,非無商業信用,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另案獲准訴訟救助,本件不受拘束。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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