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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相對人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三人之房份總比例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億零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再抗告人不服,謂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或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祭祀公業仙媽公、陳仙媽公祀產遭更名過戶受侵害為由,訴請確認伊為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該二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公告現值,並無不能核定其價額之情形等詞,並因士林地院未分別計算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而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另依再抗告人主張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比例,分別計算其各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意旨所陳,係就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抑非財產權訴訟暨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有無不能計算之情形等有關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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