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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相對人庚○○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萬元本息,並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及於電視台朗頌。原法院以:庚○○原係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廠長,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生產管理課長、及生產組組員,渠等均明知民安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半成品、及粗胚原料等物,業經檢察官扣案,及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並交由庚○○及訴外人趙榮鎮保管,詎庚○○竟命乙○○與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己○○○、丁○○、戊○○等將已查封之上開物品予以調換或抽取等情,為渠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庚○○、乙○○、丙○○、丁○○、戊○○、己○○○雖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惟抗告人並非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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