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不當之情形(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公司董事長黃恒俊之特別助理,經雅新公司董事兼總稽核莊寶玉指派負責掌管彼等另行設立之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之業務,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使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可稽,依該起訴書所載,再抗告人有為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掏空雅新公司,致雅新公司發布財務報表有重大錯誤之訊息後股價連續重挫,廣大投資人因而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億九千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投資損失,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因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人數為五千二百九十二人,彼等授權相對人為團體訴訟求償之金額共計二十九億九千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有授權人名單及求償金額一覽表可憑。參諸團體訴訟之程序冗長,求償金額龐大,法院需相當時日之調查,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之求償,多有將資產移轉至他人名下或逃避海外之情形,若俟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對之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足使法院信其大致如此之心證。士林地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述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之事實認定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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