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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楊娉婷原為再抗告人之配偶,積欠其票款債務,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仍有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尚未清償,嗣楊娉婷與再抗告人離婚,怠於行使對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楊娉婷之債權人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提起代位訴訟(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詎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竟將名下財產出脫以避其追償,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以一百三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前配偶楊娉婷積欠其二億八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之票款未償,遂以楊娉婷之債權人身分,向台北地院提起代位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其受領,有其提出之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北院隆九十六執荒字第一八四一七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債權額分配書、楊娉婷之戶籍謄本、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為憑,已釋明相對人係楊娉婷之債權人,楊娉婷對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該權利。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再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投資中,投資長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聖公司)者價值六百十二萬五千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者價值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當日第一金控公司股市收盤價二八. 七五元計算,約合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三股,此有該公司收盤行情查詢可稽,然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再抗告人對於長聖公司已無任何持股,同年月二十日對於第一金控公司之投資僅剩三百六十八股,此亦有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三日北院九十七隆執全荒字第一三五四號函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憑,足使法院相信再抗告人有不當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且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為由,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謂: 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楊娉婷與再抗告人各自拋棄彼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即無代位楊娉婷對再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之請求權云云。然查相對人已對台北地院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該本案訴訟相對人既尚未受敗訴判決確定,仍不得認相對人確無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而不得聲請假扣押。又本件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更為裁定前雖未通知兩造到庭,但當事人仍得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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