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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東和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聯絡單乃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公司)對相對人博宇德公司在東方花園廣場新建工程進行中所施作工程品質之改善要求,不能認博宇德公司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係相對人乙○○名下之四項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係於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前即已設定,仍難因之認乙○○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另博宇德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餘額本即有高低,並無於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後,突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自不得因再抗告人僅扣得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之存款,即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高章公司曾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博宇德公司對渠現無任何債權,惟其原因或有可能尚未驗收、或有可能條件尚未成就,不一而足。仍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相對人於上揭銀行帳戶本有四十四萬餘元之存款,於假扣押當日竟領取一空,再存回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所有不動產於短短時日內設定高達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又工程聯絡單乃高章公司對相對人博宇德公司在東方花園廣場新建工程進行中所施作工程品質之改善要求,顯見工程尚在進行中,且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須待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高章公司竟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陳報相對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似有為相對人隱匿財產之嫌,可見相對人稱其無浪費或隱匿財產,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提出帳戶往來情形、設定抵押權證明、假扣押執行結果、專利證書、專利權授權合約、協議書、隔音性能調整型之特殊混擬土樓版施工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及合約書等件為證。依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負債及其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狀況並提出之證據,能否謂其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非無斟酌餘地。倘僅係釋明不足,則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供擔保是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非無疑。原裁定未予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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