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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義豐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再抗告人
昆禹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清償第三人柯良諭、鍾浩宏之最優先工資債權九萬九千元、六萬六千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稅捐債權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其他無優先權之借款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

揆之上開說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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