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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宜蘭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八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有該卷宗可證。茲抗告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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