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三七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執行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九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相對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七四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失其效力等語,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戶籍迭有變更,難認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當時之戶籍地址。次查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及系爭支付命令,均記載再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高雄市○○○路一七三號(原住:高雄市○○路二三七號)」,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查明再抗告人除戶籍地址外,尚住居於他地,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債務人亦未為異議。又相對人於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亦載明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且再抗告人住高雄市○○○路一七三號。則依上說明,非不得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台南地院遽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為無誤。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原裁定以台南地院僅憑再抗告人戶籍多次變更均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不同,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認有未洽,將台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無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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