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景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禁治產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課法院以自行訊問應禁治產人之義務,藉直接審理以觀察應禁治產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或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故法院或受託法官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所謂礙難訊問,諸如其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癲狂程度或使人無法接近等情形均屬之。所謂恐有害其健康者,諸如其人精神頹廢、厭人煩擾,若經訊問,有導致病情惡化等情形均屬之。
是禁治產程序,法院或受託法官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且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迭稱其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中風,現仍住在美國加州San Gabriel Valley MedicalCenter, AHMC接受二十四小時氣切及插管治療,無法返台接受鑑定。而其負責醫療之美國醫師亦無法至我國境內接受訊問。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業經San Gabriel Valley Medical Center, AHM-C醫師鑑定,法院得依其出具之文件逕予認定云云,惟該醫師並非經我國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其診斷自不生鑑定之效力。又鑑定人係服從我國國家司法權,而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並須負具結義務,基於各國司法主權之行使,尚難逕指定美國加州San Gabriel Valley Medical Center, AHMC 之醫師為本件鑑定人。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在美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及光碟等件,經原法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灣精神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分別函覆無法接受光碟影像鑑定,或拒絕而退還前開資料,亦無法派員赴美國實施精神鑑定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九七一四七○一六七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八三○六一四四○○號函、台灣精神醫學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八)精醫正字第六八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療社區字第○九八○○○三四六六號函及原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現既住在美國加州之醫院,因無法移動旅行而無法回國,且法院無從依職權選任鑑定人命其就應禁治產人之精神狀態鑑定之,更不能於鑑定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自難以前開資料認定相對人是否已符合宣告禁治產之要件。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其願負擔必要費用,指派合格醫師為鑑定人赴美鑑定,以電腦視訊方式為之,惟此方式所為鑑定,法院亦難具體觀察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符合宣告禁治產之要件,殊不足取。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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