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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再抗告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合法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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