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其子魏士淇(原名魏士棋)共同簽發,以擔保魏士淇所設立之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第一當舖之債務,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其受第一當舖經理蘇富賓之詐欺而簽發,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既屬不能證明,則原第二審認其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顯難認其違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原第二審認定上開事實是否有誤,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