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訂立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桃園縣觀音鄉○○○路一一號A、B棟約一二五八坪及C棟前半部約三○○坪倉庫,租期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該租約第九條第四款並約明被上訴人須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後三十日內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其中B棟後半部經被上訴人轉租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存放環保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等物。詎上開倉庫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B棟後側因被上訴人未要求油懋公司加裝化學泡沫消防設備、防止氣爆設備並提高電力容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發生火災,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嗣又不顧倉庫內仍堆置諸多貨物,拒絕給付租金,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伊發函通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方於同年二月十日自租賃物遷出,積欠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等情,依系爭租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承租時所交付押租金七十五萬元,經抵充其積欠之同額租金,已無從請求返還,其對伊為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遭火焚毀,致無法儲藏貨物,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當然終止。伊就上開火災不僅無重大過失,亦非可歸責。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火災原因鑑定完畢開放現場後,發函拒絕伊進入火場清運,自不適用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四款約定。又上訴人迄未修繕災後倉庫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伊未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上訴人應就押租金扣除九十五年二月份二天共二萬五千元,將餘額七十二萬五千元返還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已受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應僅及於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作存放物品,若該建物因故毀損致喪失存放物品功能,則無法達成租約目的。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發生火災,A、B、C三棟倉庫鋼樑均已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其內原放置之貨物部分已焦黑、毀損、夾雜倉庫建物碎片無法辨識,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三十三幀可參,該建物既遭火損,即無法繼續堆放貨物,系爭租約目的顯已喪失且無法達成預定效用。又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款及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合法轉租油懋公司並已盡告知義務,自以油懋公司具重大過失時被上訴人始應負責,難認兩造已合意就抽象輕過失造成失火仍須負責。況依前開調查報告書所載,失火原因以遭人為縱火最為可能,是被上訴人已就失火原因未具重大過失提出證明。上訴人雖主張起火點在系爭建物B棟後側,該處為被上訴人轉租油懋公司存放環保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等物,並約定應由油懋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被上訴人究有無依備忘錄約定督促油懋公司安裝符合此項設備,及若已安裝符合該行業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得否降低該次火災造成之租賃倉庫毀損程度,俱有疑義,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因重大過失疏於督促油懋公司致失火損害擴大之利己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該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系爭建物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毀損滅失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系爭租約自該火災發生日起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租約終止後租金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三百萬元,不應准許。又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對該火災之發生未具重大過失,至延燒部分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系爭建物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毀損滅失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系爭租約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當然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觀之系爭租約第九條第四款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須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後之三十日內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上訴人迭稱:系爭建物非屬全部滅失,被上訴人就倉儲等庫存貨物仍置放系爭場地一部為占有、使用,另有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繼續擺置物品未予處理、移除,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通知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油懋公司搬走現場物品及機械,並與第三人清點貨物,且火災現場經常有被上訴人及物主(宅配通、東元家電……)等人自由進出廠區清點庫存,惟迨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始全部出清倉貨,被上訴人既占有租賃標的物,依上揭條款約定,其未完成出清存倉貨物等程序,即應給付算至九十六年一月間之「租金」(損害金),提出被上訴人告知收件人儘速清點、搬移、取回貨物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等情(見一審卷一一、三一至三五、四○至四二、二三二、二三五、二五三、三○七、三二七頁,原審一卷八三、八四、一二三、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七四至一七六、二二六頁、二卷五二頁、三卷二四五頁背面及二五○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租賃物乃因火損而陷於一部給付不能」,另證人即油懋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綜桓證稱:「現場有一些東西還是可以用,所以由我們自己處理」(分見原審一卷五五頁、二卷四○頁),果爾,自應由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租賃物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出清存倉貨物,被上訴人始得免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審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本訴部分既有發回之原因,反訴部分因與本訴部分互有牽連關係,亦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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