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林家慶之租賃關係,由被上訴人依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林家慶,再由林家慶允許伊占有,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誤認伊無權占有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匯款名義人雖為林家慶,但伊以之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扣繳,足見伊為實際匯款人,原判決誤認匯款人非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依兩造租約第五條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押保證金。且租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倘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已逾三年未支付分文無權占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以一百萬元押租金扣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是否尚有餘額,亦非無疑;又系爭八十萬元匯款係林家慶交付被上訴人,有電匯申請書為憑,至國稅局申報所得扣繳,即令屬實,僅係上訴人與林家慶間內部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俱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