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錦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如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冠德醫院,租期原為十年。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健保制度改變,致經營困難,已於八十九年八月辦理歇業。依法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得請求縮短租期為六年或六年以下。原法院竟認上訴人有關情事變更之抗辯為無理由,仍命應連帶給付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依其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冠德醫院未繼續營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健保制度之改變,為其不能繼續經營醫院業務之原因。其辯稱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租約應縮短期限為六年或六年以下,其毋庸給付九十三年三月起之租金,為無足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簡易庭依定期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健保制度之改變,是否為上訴人不能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醫院之原因暨上訴人可否以情事變更原則為抗辯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V